0次浏览 发布时间:2025-03-18 20:37:00
【参阅案例】贾某某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
【关键词】民事 借贷 基础法律关系
【裁判要旨】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,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。
【相关法条】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四条
【案件索引】一审:富平县人民法院(2019)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(2019年12月9日)
【基本案情】原告贾某某、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;2、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%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。3、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2016年5月30日,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,原告出借给二被告300000元整,并约定月息1分,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。2016年6月1日,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《抵押借款协议》,就前述的3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,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,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迤山村三组的房为借款提供担保,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和利息。借款到期后,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义务,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。原告故诉至法院。
被告谢某某,郭某某辩称,1、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,未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,请驳回原告的诉求。二被告是给原告书写有借条及《抵押借款协议》,但没有借款事实。2、双方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,双方签订有一份《土方劳务合同》,原告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,后因工程未开工,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保证金。3、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,原告起诉被告清偿借款和事实不符,应驳回原告诉求。
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,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,第一组:《土方劳务合同》、收条、银行转款记录;第二组:借条、抵押借款协议。二被告质证后认为,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,对证明目的有异议,不予认可,二被告没有见到300000元,没有实际交付,原告曾给了被告谢某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,被告已经退回66000元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《土方劳务合同》一份。证明原被告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土方合同,双方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,原告给付200000元保证金,300000元不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。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,本院认为,证据均具有真实性。2015年4月9日《土方劳务合同》的双方当事人甲方为被告谢某某,乙方为原告贾某某及案外人朱某,2015年4月13日收条由被告谢某某出具,言明200000元为乙方保证金。2016年5月30日的借条债权人为二原告,债务人为二被告,从原告陈述的事实,300000元属于因工程未开工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及损失,可以证明两原告诉讼请求的300000元属于因土方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,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,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。
【裁判结果】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(2019)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:驳回原告贾某某、党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【裁判理由】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: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。依据法律规定,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。本案中200000元明显为土石劳务合同一方被告谢某某收取的另一方的工程保证金,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,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。原告诉称合同关系转化成了民间借贷关系,但原告党某某、被告郭某某并不是签订劳务合同的当事人,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一致,不能确认系通过调解、和解及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,故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,以确定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。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,证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
【案例注解】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债权债务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,若不构成,应如何审理的问题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四条之规定“原告以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,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,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,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”。
当然,现实中不仅有看似借贷的其他法律关系,也有很多名为合伙、买卖、垫资等,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,如何认定借贷合意至为重要。
(一)名为合伙,实为借贷
在这个案件中,被告是一家公司(乙方),原告为个人(甲方),双方签订一份《投资合作协议书》约定甲方为乙方某个项目投入资金100万元,用于此项目运营,同时约定了投资期限、投资回报每月3万元、违约责任等。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,被告并未支付投资回报,原告起诉,案由为民间借贷。被告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,并非借贷。
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双方的《投资合作协议书》性质究竟为何。首先,判断协议的性质要结合协议的内容和条款,并不能只根据协议名称判断,在协议中约定每月固定的投资回报,却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;其次,作为合伙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是判断的一项标准,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参与经营,也不了解公司项目的具体内容,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,按期取得固定利润,不符合合伙、联营的特征;最后初步可以判断为借贷纠纷,再结合原告为个人,被告也非金融机构,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。协议内容、双方行为可以认定投入资金100万元为借款,而每月3万元回报为利息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:“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,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%为限。”约定利息过高,但并不影响借贷合意的成立。
据此,可以得出结论,本案名为合伙,实为借贷。在合同类案件中,不能只从形式上做出判断,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类型,考察其是否符合某类合同的核心特征,进而确定合同性质。联营合同的核心特征为共同投资、共同经营、共享收益、共担风险,在本案的合同中只约定收益,不承担风险,同时,双方也没有共同经营的行为,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根本特征,不应认定为联营,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,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。
(二)名为买卖,实为借贷
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在实务中应当是出现频率最高的,这里举一个典型的案件为例,合同双方均为个人,签订一份《房屋买卖合同》约定一方以30万元购买另一方市价远远不止30万元的房产,同时约定三年后完成过户。合同签订后,“卖房人”出具30万元购房款收条,但“买房人”从未入住涉案房屋,也未实际考察房屋的具体情况。三年期满后,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“卖房人”根据实际需要回购该房屋,除了支付房款以外,另外向对方支付利息。由于“卖房人”未支付回购款及利息,买房人起诉要求办理过户,案由为房屋买卖纠纷。
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。首先,应当判断第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,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、同地段价格判断房屋买卖的价格是否合理,由于双方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,有违公平、等价有偿原则;其次,需要结合日常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,一般来说买房人应当查看房屋是否存在异常情况,卖房人婚姻状况等等,对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、实际搬入房屋也比较积极,本案中原告行为均“不合常理”;最后,结合上述判断,应认定为民间借贷,双方约定借款为30万元,房屋只是作为担保,但由于涉及流质条款,涉及以合法的房屋买卖形式掩盖流质条款的非法目的。
据此,可以得出结论,本案名为房屋买卖,实为借贷,借款人用房屋为借款作担保,并与出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同时出具相应的购房款收条,约定房屋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,实质是变相的流质条款,如果直接以房屋买卖关系来判令债务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必然显失公平。对此,应当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,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,合同的具体约定依据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因素,从而认定合同的实质是借贷关系,并非房屋买卖关系,这样认定更加公平、合理。
(三)名为垫资,实为借贷
在这个案件中,被告是一家公司,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、销售经理,在日常对外交易过程中,经常为被告垫资、支付货款等。后原告退股,在结算的时候发现公司尚欠付原告垫付货款100万元,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,并在对账单中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,后被告逾期未能归还,原告起诉,案由为民间借贷。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,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。
案件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合意,如有借贷合意则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,如果没有则不能通过民间借贷纠纷解决途径获得救济。首先,要判断原告在为公司垫资的时候内心真实意思表示,作为股东、销售经理,对于公司对外经营具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,在交易过程中,其垫付货款意思就是代公司先行支付,待结算后再归还给自己,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能够尽快完成交易,提高工作效率;其次,判断被告在接受原告垫资时的意思表示,公司具备独立法人格,所有行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支付,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,如果情况紧急亦或是该公司一贯做法,由销售垫资,回款后再行还给销售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;再次,也是比较关键的一点,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与原告有过结算及还款行为,如果存在,那么即可推断出公司与个人之间是存在借贷合意的,并且以自己行为、交易习惯在履行该借款合同。
因此,即便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,一方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,在对账单中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即为认可了这一点;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是口头合同,根据合同法第十条:“当事人订立合同,有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。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”借款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书面形式,并且不存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,只要双方认可并按照该口头合同履行,不能否认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效力。
据此,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名为垫资,实为借贷,结合双方的行为、交易习惯、对账单中的描述可以判断个人与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合意,虽无书面民间借贷合同,但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。
除此之外,在实务中还有很多情形名为XX,实为借贷的案件,如何证明借贷合意,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。
作者:牛晴晴
编辑:赵佳欣
责编:严江珂
审核:姚启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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